局各处室: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5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
文件合法性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8〕83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法律、法规、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以省金融监管局(省金融办)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下列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围: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三)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四)与其他省直机关单位商洽工作的文件;
(五)行业发展规划或计划;
(六)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
(七)行政或民事合同;
(八)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局各处室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或报请局领导审签前,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五条 局各处室提交合法性审核时,应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表》(详见附件),报送的合法性审核材料,应当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一般包含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或评估论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府政策规定;
(四)其他依照规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对合法性审核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处室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
第七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情况外,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政府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 不合法”或“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处室在特殊情况下,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或报请局领导审签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政策法规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书面征求局法律顾问、有关部门意见或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意见。
第十一条 局各处室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局务会议审议或报请局领导审签。
第十二条 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正式公布文件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按《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要跟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等机制,切实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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