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金融办〔2017〕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易场所的监管,摸清交易场所底数,督导交易场所健全制度、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推动建立交易场所长效监管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以及《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政办〔2015〕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务院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交易场所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等比照分支机构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实施。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省交易场所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市、县(区)金融工作机构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理的交易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条 对交易场所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的合规性。主要对交易场所的设立审批、业务运行、 内部管理等是否符合国务院、福建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检查。

  (二)经营的正常性。主要对交易场所日常经营情况进行统计,了解交易场所业务开展情况和经营收支情况,分析其经营情况是否正常,针对交易场所的经营风险、资产负债、损失情况等进行分析,对交易场所的内部风险控制能力进行评价,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三)经营的安全性。主要对交易场所的内控制度、信息系统等进行检查,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防止违规操作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检查方式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检查现场,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后台检查、高管谈话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

  非现场检查主要是通过手工或全省金融综合工作平台等对交易场所上报的业务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统计分析,通过设置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发现交易场所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交易场所建立健全内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自查,向省金融办及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内部风险自查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交易场所自查情况,并结合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情况,确定现场检查对象。

  第八条 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单独组成检查小组, 也可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

  联合检查组成员单位应当选派专业能力强的业务骨干参加现场检查工作。检查小组必要时可邀请会计师、律师、独立第三方登记结算机构有关人员等共同参加检查。

  检查小组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可通过浏览网站、电话暗访等方式,了解交易场所业务模式、客户群体等情况,对是否存在违规交易行为进行初步了解。

  第九条 检查小组进行检查时,可要求被检查的交易场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和凭证以及其他涉及会计报表的资料;

  (二)业务开展的交易记录、电脑数据、合同文本、有关管理制度文件等。

  (三)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决议文本,经理办公会议文件等。

  (四)现场检查需要的其他必要文件。检查中涉及被检查交易场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小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对交易场所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的工作底稿。

  第十条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工作证件,由牵头检查部门出具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时,接受检查的人员不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如实反映情况,拒绝检查,隐瞒情况的,县级以上金融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检查结果未公布前,检查人员及被检查的交易场所不得透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检查人员对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检查工作底稿,底稿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现场检查的交易场所名称、交易场所的基本情况、投诉举报和媒体报道反映的主要问题、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加强和改进交易场所监管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牵头检查部门应出具整改意见书告知被检查的交易场所,要求其限期整改,并通报省金融办和上级金融工作机构。对拒不整改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的,纳入黑名单进行管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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