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时间:2025-10-24 17:19

漳州、三明、莆田、南平、宁德市政府办公室,福州、厦门、泉州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各设区市财政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财金局,各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

  现将《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福建省财政厅

  2025年10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小微企业和“三农”政策性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风险管理机制,激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活力,促进工作人员积极履职尽责,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83号令)及四项配套制度、《关于印发<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5〕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经省财政厅和地方金融管理局认定纳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厦门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当地自行认定)。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以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为服务对象,且收费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免责是指担保机构在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或损失后,经过有关工作程序认定,有较充分证据表明,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和机构内部规程勤勉尽职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融资担保业务全流程环节中承担领导管理、评审审批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

第二章 履职要求

  第五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规范的工作档案制度,确保具体业务流程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有据可查、有迹可循;要建立健全保前尽调机制、风险防控机制、审核决策机制和尽职免责等制度,界定关系人,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相关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六条 担保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能够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和机构内部规程实施规范化操作,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七条 担保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应秉承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对涉及本人近亲属等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和机构申请的业务,应遵循回避原则。

第三章 免责情形

  第八条 经认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追究机构及其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出现不得免责情形的除外)。如当地政府为支持相关行业或产业发展,出台相应奖补政策的,在风险可控情况下可在5%基础上根据政策幅度提高担保机构的代偿率容忍度标准。

  (二)因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金融行业违约行为明显增加。

  (三)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17〕90号)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监管、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有关核销制度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和履行了必要程序后做出的呆账核销行为。

  (四)担保机构出资人规定的其他尽职情形。

  第九条 经认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与业务办理流程的管理和业务人员可免除责任:

  (一)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积极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二)因国家行业产业政策调整,出现行业性风险,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而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或突发变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有效证明材料的。

  (四)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具备县级及以上植保、兽医等机构认定出具证明材料的;若因地处偏远等特殊原因无法取得证明材料,在事发后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担保机构及当地乡镇农业服务中心(或乡镇综合技术保障中心)报备,并积极配合后续调查核实工作,经后两者实地核查,确认疫病情况属实的。

  (五)因市场原因导致抵(质)押物自然降价等原因造成的担保损失的。

  (六)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风险,为重点保障和受影响领域的主体、或有政策文件、会议纪要(政策文件、会议纪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定或者与国家政策相悖的除外)等要求予以支持的符合相关条件的重点企业、群体和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发生代偿的。

  (七)在依法合规履职前提下,担保机构不直接参与尽职调查的“见贷即担”类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八)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70%以上,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对已经发生代偿的业务,在规定期限内,经过积极追索收回了70%以上代偿金额的。

  (九)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存量担保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

  (十)在档案或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责任人对不符合当时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或机构内部规程的业务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业务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形成风险的。

  (十一)其他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和机构内部规程实施规范化操作或未勤勉尽职的情形。

  (十二)担保机构出资人规定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尽职情形。

  第十条 各级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合规独立开展业务。由各级政府及担保机构主管部门指定要求机构办理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风险造成代偿或损失的,如无确切证据证明工作人员有过失的,且及时向上级进行了明确风险提示的,对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和工作人员应免除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负责人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或机构内部规程,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第四章 工作流程和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当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应具备独立性和专业性,成员可以包括风险管理、法务、审计等相关部门人员、出资人委派人员;也可以由出资人(或股东)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 业务发生代偿后,工作小组应在六个月内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免责调查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认定。调查核实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以及谈话、现场核实等方式。

  第十四条 工作小组对调查情况进行评议,综合考虑业务办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和因素,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尽职。评议过程应充分讨论,形成尽职评议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尽职评议报告,工作小组做出责任认定结论,明确是否免责以及免责的范围和程度。对于需要问责的,提出具体的问责建议。

  认定结论可分为尽职、基本尽职、不尽职三类。其中,尽职是指依法依规以及内部制度流程认真履行了应尽职责;基本尽职是指基本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但对照规范程序仍需改进,发现的问题不是导致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不尽职是指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行业规范、监管规定或机构内部规程履行职责。对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明确责任,提出违规依据及责任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尽职认定结论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基本尽职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若出现新的证据证明没有尽职的,应当重新追究责任;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尽职认定结论应提交担保机构党组织、董事会(或经营层办公会)审议确定。审议确定后,工作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复议;经审核,若有证据证明存在责任认定错误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认定责任;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机构内部公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并与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薪酬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根据本指引,制定完善本机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内部实施细则,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与问责情形、责任认定程序、处罚措施等,报出资人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开展尽职免责政策培训。

  第二十条 涉及机构负责人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按照人事管辖权由出资人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融资再担保机构为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提供再担保的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工作程序,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按年度向出资人报告尽职免责实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经营指标评价及尽职免责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闽金融办〔201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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